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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: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: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宜斌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8時10分 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 號之果菜市場內,因停車 問題與告訴人楊雅淳發生爭執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拉 扯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,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 度眩暈、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。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,須 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,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,有撤回告訴狀可參(詳本院卷第53頁),揆諸前開說明, 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、第303 條第3 款、第 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
男嗆「警察水準不高」二審逆轉無罪 法官:屬言論自由 26 鄭餘蓉 2021年3月14日 週日 上午8:28·3 分鐘 (閱讀時間) 蔡男脫口辱罵「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」,二審逆轉改判無罪。(示意圖,與當事人無關/TVBS資料畫面) 蔡男脫口辱罵「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」,二審逆轉改判無罪。(示意圖,與當事人無關/TVBS資料畫面) 嘉義縣一名蔡姓男子去年9月在手機店與店員發生爭執,警方接獲店員報案後到場了解狀況,在勸導的過程中,蔡男脫口嗆聲「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」,被當場逮捕並起訴,一審時被依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,他不服上訴,沒想到本月3日二審,台南高分院合議庭認為雙方應存在溝通誤解,逆轉改判無罪。 根據判決書,蔡男不服嘉義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提出上訴,他主張,當時他前往手機店詢問手機操作事宜,明明是店家先對他大小聲,他才會大聲反擊回去,之後走到店外打電話向客服中心投訴時,突然有名警員輕碰他的肩膀說「要報案會幫忙趕快處理」,他沒有理會,繼續講電話,不滿表示「當時我在客訴,難道警員沒看見嗎?」 蔡男與手機店店家發生爭執。(示意圖,與本事件無關/shutterstock達志影像) 蔡男與手機店店家發生爭執。(示意圖,與本事件無關/shutterstock達志影像) 蔡男指出,他確實有跟電話裡的客服主管講「警察水準不怎麼高」,但沒有指名道姓,還有刻意轉身避開警員,強調《憲法》有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,他從未說要報案,警方應該先釐清事情始末,再告知他要處理什麼事情,必須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,對方卻沒有做到,「後來他一直煩,我才跟客服說你先呈報上去,我是適當評價警察,並沒有侮辱他」。 警員則聲稱,當時他和另外4名員警到場處理糾紛,店員稱蔡男可能因手機問題在店裡咆哮,後來到店外講電話,他走到店外向蔡男查證身分,對方都不理會,於是他再勸對方如果想報案或提起告訴就回去派出所,會協助處理。 法官認為雙方溝通上存在誤解。(示意圖,與本事件無關/TVBS資料畫面) 法官認為雙方溝通上存在誤解。(示意圖,與本事件無關/TVBS資料畫面) 警員說,蔡男一開始先不耐煩地說「不要吵,等一下給資料」,後來又背對他講了一句「警察水準不高」,他請對方注意一點,但蔡男轉過來面對他再講一次,他認為警察是來幫雙方處理糾紛,對方明知道此事,卻在警察執行公務時出言辱罵水準不高等語。 對此,台南高分院合議庭認為,雙方在溝通上存有誤解,蔡男所稱「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」、「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」等語,應該只是發洩情緒的抱怨言詞,以及對警察執行職務是否適當所為的主觀評價,應不具有侮辱的實質惡意,雖然用詞較為直接,對值勤警員不禮貌,評價內容或許過於主觀而欠缺公允,讓警員感到不快,但仍屬《憲法》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,應不成立侮辱罪,因此改判他無罪,不得上訴。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
裁判案由:
傷害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
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宜斌
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7 年度偵字第0000
0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宜斌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8時10分
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 號之果菜市場內,因停車
問題與告訴人楊雅淳發生爭執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拉
扯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,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
度眩暈、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
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
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
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犯刑法
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。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,須
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,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
,有撤回告訴狀可參(詳本院卷第53頁),揆諸前開說明,
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、第303 條第3 款、第
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
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
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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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嗆「警察水準不高」二審逆轉無罪 法官:屬言論自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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鄭餘蓉
2021年3月14日 週日 上午8:28·3 分鐘 (閱讀時間)
蔡男脫口辱罵「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」,二審逆轉改判無罪。(示意圖,與當事人無關/TVBS資料畫面)
蔡男脫口辱罵「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」,二審逆轉改判無罪。(示意圖,與當事人無關/TVBS資料畫面)
嘉義縣一名蔡姓男子去年9月在手機店與店員發生爭執,警方接獲店員報案後到場了解狀況,在勸導的過程中,蔡男脫口嗆聲「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」,被當場逮捕並起訴,一審時被依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,他不服上訴,沒想到本月3日二審,台南高分院合議庭認為雙方應存在溝通誤解,逆轉改判無罪。
根據判決書,蔡男不服嘉義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提出上訴,他主張,當時他前往手機店詢問手機操作事宜,明明是店家先對他大小聲,他才會大聲反擊回去,之後走到店外打電話向客服中心投訴時,突然有名警員輕碰他的肩膀說「要報案會幫忙趕快處理」,他沒有理會,繼續講電話,不滿表示「當時我在客訴,難道警員沒看見嗎?」
蔡男與手機店店家發生爭執。(示意圖,與本事件無關/shutterstock達志影像)
蔡男與手機店店家發生爭執。(示意圖,與本事件無關/shutterstock達志影像)
蔡男指出,他確實有跟電話裡的客服主管講「警察水準不怎麼高」,但沒有指名道姓,還有刻意轉身避開警員,強調《憲法》有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,他從未說要報案,警方應該先釐清事情始末,再告知他要處理什麼事情,必須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,對方卻沒有做到,「後來他一直煩,我才跟客服說你先呈報上去,我是適當評價警察,並沒有侮辱他」。
警員則聲稱,當時他和另外4名員警到場處理糾紛,店員稱蔡男可能因手機問題在店裡咆哮,後來到店外講電話,他走到店外向蔡男查證身分,對方都不理會,於是他再勸對方如果想報案或提起告訴就回去派出所,會協助處理。
法官認為雙方溝通上存在誤解。(示意圖,與本事件無關/TVBS資料畫面)
法官認為雙方溝通上存在誤解。(示意圖,與本事件無關/TVBS資料畫面)
警員說,蔡男一開始先不耐煩地說「不要吵,等一下給資料」,後來又背對他講了一句「警察水準不高」,他請對方注意一點,但蔡男轉過來面對他再講一次,他認為警察是來幫雙方處理糾紛,對方明知道此事,卻在警察執行公務時出言辱罵水準不高等語。
對此,台南高分院合議庭認為,雙方在溝通上存有誤解,蔡男所稱「現在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啦」、「我說警察水準也不怎麼高」等語,應該只是發洩情緒的抱怨言詞,以及對警察執行職務是否適當所為的主觀評價,應不具有侮辱的實質惡意,雖然用詞較為直接,對值勤警員不禮貌,評價內容或許過於主觀而欠缺公允,讓警員感到不快,但仍屬《憲法》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,應不成立侮辱罪,因此改判他無罪,不得上訴。